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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42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的哥哥周某甲乙(另案处理)酒后与本村村长周某丙因故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周某甲赶到现场与周某甲乙一起殴打周某丙,被告人周某甲用手将周某丙嘴部打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住院手续,病历及X光片,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