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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租赁合与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3号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董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板桥乡桃源村*组**号(身份证号3301241987********)。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租用银色现代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a697t,发动机号为8b246455,车架号lbeh0ahb08y062334,车辆交接场所:九堡杭海路杭州恒大市场。双方约定车辆日租金为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请求法院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8000元。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所作的相关约定;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的数额。被告董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现代悦动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8b246455,车架号lbeh0ahb08y062334。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5月21日,共计2天。车辆交接场所为杭州恒大市场。租金为人民币每天300元,合计租金为6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租车保证金4400元。同日,董某某还签名确认了车辆交接单。2010年11月3日,董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王某某人民币28000元,并承诺每月还2800元,按十个月还清。如不还清加一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在确认所欠租赁费后,仍未按约付清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支付给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