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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崔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50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被告某乙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叶某,经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崔某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于2007年7月8日入职被告某甲公司,任654线路某甲交车司机。2010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在驾驶654线路某甲交车到达终点站后,驶往停车场福永水厂途中采摘芒果,被媒体曝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采摘芒果的行为确有过错,但当时车上没有乘客,原告的行为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未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该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职5年期间表现一向良好,曾经被评为优秀驾驶员,被告可以对原告采取批评教育等方式。被告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评议,单方制定,程序不当,违背了员工的真实意思,该条款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三、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前两季度的季度奖差额人民币1148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39278元;2、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人民币4910元;3、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7919.53元及50%的赔偿金8959.77元;4、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工作日待班某工资差额人民币2883元及50%赔偿金1441.5元;5、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016.67元及50%的赔偿金3008.33元;6、2011年前两季度的季度奖差额人民币11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476.85元。两被告辩称: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严重的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2010年6月22日,原告在执行公交车营运过程中采摘芒果,被《宝安日报》、《深圳晚报》、《晶报》在6月23日报道。原告这一行为造成被告声誉受到负面影响,原告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页第12条第5点以及《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第三页第(四)款的第三点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支付原告的任何补偿和赔偿。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足额支付原告的各项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驾驶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对被告公司驾驶岗位的批复,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某甲作制,被告已根据上述规定计发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行为。三、被告已根据公司季度奖足额支付原告相关的款项,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前两季度的季度奖差额问题。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原告受聘于深圳市康某运输公司,任驾驶员。2010年1月28日深圳市康某运输公司经被告某甲公司整合接收,原告进入被告某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某甲公司的驾驶员,合同期限两年,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并约定如因劳动者个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声誉损失的,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另外,自2010年6月1日起,根据《某甲公司福永事业部驾乘人员工资二次分配办法(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包括安服工资(安全工资、服务工资)+技术成本考核工资+完成定额里程工资(包括里程工资、营收工资)+加班工资(包括超里程工资、超营收奖,且超出部分按150%计算)+其他;原告级别的年季度奖为6100元,季度奖发放4个季度,前3个季度发放年季度奖的18%,第4季度发放46%。根据深圳市宝安区劳动局作出的深宝劳综合审决字(2010)6号及23号《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审批决定书》,同意被告对原告等驾驶员及乘务员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某甲作制。2011年6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粤B×××××号654线路某甲交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大道南城百货路段时,原告将车停靠在路边芒果树下,爬上车顶采摘树上的芒果,该行为被媒体拍照,并附上照片于次日在《深圳晚报》、《晶报》和《宝安日报》以题目为《路边芒果丰硕诱人公交司机车顶采摘》、《路边的芒果不摘白不摘?干线大巴收班途中,司乘停车摘芒果遭市民质疑》进行了报道。被告某甲公司随后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原告遂申请仲裁,申请裁决项目与诉讼请求一致。2011年10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案)字(20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上半年的季度奖差额2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出勤天数、出勤单数、法定加班天数、待班天数、实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3714.57元、4947.58元、4656.07元、4563.25元、2770.55元、4405.28元、3654.39元、5276元、4180元、4532元、3481元、3766元、3086元、4563元、4269元、4674元、5031元。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有调度人员签名的《单车运行记录表》,记录了原告所驾驶的654线路某甲交车的发车时间、到站时间、行车用时、正点限时、停站用时及发车间隔。根据该表显示,654线路某甲交车一个单次行车用时某乙均为259分钟,停站时间平均为22分钟。自2010年6月起原告每月的定额单次为32次。另外,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原告2011年3月、6月季度奖732元、1170元。以上事实,有公交站场出入证、工作证、工资单、事情经过、谈话记录、报纸、《驾驶员岗位责任书》、《某甲公司福永事业部驾乘人员工资二次分配办法(试行)》、深宝劳综合审决字(2010)6号《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审批决定书》、深宝劳综合审决字(2010)23号《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审批决定书》、《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深宝劳人仲(案)字(2011)1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员工告知,依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2011年6月22日凌晨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粤B×××××号654线路某甲交车经过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大道南城百货路段时,原告将车停靠在路边芒果树下,爬上车顶采摘树上的芒果,该行为被媒体拍照,并附上照片于次日在《深圳晚报》、《晶报》和《宝安日报》以题目为《路边芒果丰硕诱人公交司机车顶采摘》、《路边的芒果不摘白不摘?干线大巴收班途中,司乘停车摘芒果遭市民质疑》进行了报道。原告的上述行为给被告某甲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及《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相关规定,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有原告签名确认,工资表显示原告2010年5月以前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单数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即原告行驶的单次越多,工作时间越长,其单数工资和工资也就越多,故认定被告支付的单数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2010年2月至5月行驶的单数最多为46单(223.1小时),最少为28单(135.8小时),对应的工资分别为4917.89元、3714.57元,折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时薪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5月的加班工资。2010年6月以后,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单数工资+营收工资+安全奖+超单工资+待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经核算,原告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行驶的单数最多为41单(198.85小时),最少为24单(116.4小时),对应的工资分别为4067元、2383.55元,折算后被告支付原告的时薪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并且从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前两季度的季度奖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福永事业部驾乘人员工资二次分配办法(试行)》的规定,原告级别的年季度奖为6100元,季度奖发放分4个季度,前3个季度发放年季度奖的18%,第4季度发放46%。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年上半年的季度奖总额为2196元(6100×18%×2),被告西部公交已支付原告1902元,还需给付原告2011年上半年的季度奖差额人民币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崔某2011年上半年的季度奖差额人民币2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