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秦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与章承磊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章承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下称建行城南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388号。代表人郑益军,建行城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瑜,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承磊。原告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章承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南支行诉称,被告章承磊于2006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承磊出借人民币26万元,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同时,被告还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建邺区台园X幢50号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履行债务之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26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现因被告章承磊未能依约全面及时履行按期归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立即全部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等。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归还借款本金221317.22元,利息26992.81元,罚息5600.4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8日,之后罚息按约定直至本息付清时止);3、判令原告对本市建邺区台园X幢50号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承担原告的律师费9700元。被告章承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26万元,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21年2月23日止。2006年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建邺区台园X幢50号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债务之担保。同时,被告配偶王惟乐向原告出具配偶声明书,承诺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2006年3月1日原告在南京市房产管理部门设立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6.8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对于借款人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26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1年8月8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21317.22元,利息26992.81元,罚息5600.46元。另查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9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贷款转存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欠款明细清单、律师费支付发票、配偶声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章承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章承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章承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息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章承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中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已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章承磊依法应予以支付。又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已有明确约定,故本案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理应属于抵押担保范围。鉴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实,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本市建邺区台园X幢50号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章承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借款本金221317.22元,利息26992.81元,罚息5600.4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8日止),并自2011年8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章承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700元。四、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的南京市建邺区台园X幢50号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4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伟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秦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