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林与吴建国、李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吴建国,李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彭林。被告:吴建国。被告:李玉标。原告彭林为与被告吴建国、李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林、被告吴建国、李玉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林称,2011年5月23日,吴建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林借款50000元,并由李玉标对此进行担保。因催讨未果,原告彭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国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玉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彭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吴建国向原告彭林借款70000元,由被告李玉标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建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当时包含利息5000元,故彭林实际仅交付45000元。借款后,其将款项交付给李玉标,故应当与李玉标共同向彭林归还50000元。被告吴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玉标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款项虽一开始由其保管,但最终是为吴建国投资所用,故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玉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彭林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建国无异议,被告李玉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标虽对“担保人”三字的形成时间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彭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林与被告吴建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建国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玉标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吴建国称所涉借款包含利息以及被告李玉标抗辩称签署借条当时并非作为担保人身份的主张,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林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玉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被告李玉标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