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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保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黄天寿、王文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天寿;王文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保中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天寿,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鹤庆县,白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农民。2005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军,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在昌宁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昌、代理检察员蔡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寿及其辩护人罗金海、被告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共谋贩毒,并商定由黄天寿组织毒品,王文军联系买主。同月底,二人与买主商定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块。同月31日22时许,王文军受黄天寿指使,携带毒品到隆阳区西邑永信街至西邑××公路××+200米的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公路下面的玉米地中查获王文军所丢的毒品海洛因一块,经称量,计净重348克。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王文军家小卖部将黄天寿抓获。 被告人黄天寿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其帮李荣华贩卖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天寿受人指使参与犯罪,案情特殊,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文军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受到他人的多次邀约,才参与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军与毒品“买主”商定以每克毒品海洛因240元的价格交易1块毒品海洛因。2011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文军携带被告人黄天寿交给的毒品海洛因1块到保山市隆阳区米的公路边与毒品“买主”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丢弃于路边玉米地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48克;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文军经营的小卖部内将被告人黄天寿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查获的海洛因348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人赃俱获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天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2007年3月7日从保山监狱刑满释放。(4)、《毒品嫌疑物称量记录》、《毒品嫌疑物检材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的面对二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净重348克,二人对计量方式和提取结果无异议。(4)、手机中储存的通话情况摘抄记录,证实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持有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 3、鉴定结论。(2011)昌公刑鉴字第002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贩卖的海洛因可疑物提取检材鉴定,送检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王文军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31日在西邑乡老街子公路2KM+200米的公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348克的情况。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天寿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昌宁县翁堵乡的“老芒生”交给其贩卖的,其于2011年3月下旬跟随王文军到过毒品买主家,王文军告诉其谈成的海洛因价格是240元/克。2011年3月31日中午,买主让王文军带东西西邑乡××××街街子交易,王文军说忙不赢,晚上8点左右,其在王文军家小卖部将毒品拿给王文军去交易,其在小卖部休息,没有多久,其就被抓获了。 被告人王文军供述:几年前吴山寨一个姓吴的男子问其是否搞得到海洛因。其于2010年12月份就问来家里讨要木材定金的黄天寿是否搞得到海洛因,搞得到的话,其拿去卖给姓吴的,黄老板称以后又望瞧。2011年3月28日,其在保山遇到黄老板说搞得成了,但对方要看一看样品,顺便看一看人,晚上7点多黄老板与其去姓吴的家,路上黄老板将红纸包的样品交给其,到了姓吴的家,其将样品拿到卧室给姓吴的看,姓吴的看了样品就要1块海洛因,黄老板也和其说过只有1块海洛因,其就答应了,黄老板告诉其成本价是220元一克,要是卖240元一克,那所赚的钱一人一半。30日中午1点,黄老板告诉其毒品拿来了,其就独自与吴山寨姓吴的男子商谈交易地点等情况。31日中午2点,姓吴的打电话说让其西邑乡××××街街交易,其因白天忙就没去,并说好晚上7点左右在五小厂弯道那交易,打完电话其就拿着黄老板从腰上取出的那块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放裤兜里就××永兴街街找姓吴的交易,当两人因为相互不信任取消交易离开现场时,警察开车从后面上来停在其前面,其想可能是警察,就把毒品丢到路边的地里,其就被抓获了,警察还将其丢弃的毒品找了出来。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天寿、王文军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天寿组织毒品,系本案主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主观恶性较深,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军居中联系介绍毒品买卖,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天寿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情况特殊,可能影响被告人黄天寿的地位作用,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天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 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48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继荣 代理审判员  杨福元 代理审判员  唐悄若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