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甘朝泉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甘朝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316号罪犯甘朝泉,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津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1995)成刑初字第1316号判决,以被告人甘朝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以(98)川法刑二减字第690号裁定,对其核准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4月20日以(2001)川刑执字第702号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止于2019年4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6日以(2004)成刑执字第1422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7年8月10日以(2007)成刑执字第2953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2009年9月25日以(2009)成刑执字第5678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朝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1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甘朝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朝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宇审 判 员 牟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