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2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黄斌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斌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斌远(绰号:“黄二”、“废二”),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斌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斌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l7日下午l6时30分许,李某(绰号:“亮哥”)以156××××6876致电被告人黄斌远使用的1387792****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黄斌远购买交易价格为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斌远同意出售.同日1,时许,被告人黄斌远按事前约定来到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振林大厘—楼游戏机室门前贩卖0.2克毒品海洛因给车某,收取毒资300元,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斌远处缴获毒品海洛国1.8克、贩毒所得毒资300元以及作案所用手机一台,在李某处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黄斌远所购的毒品海洛因0.2克。归案后,被告人黄斌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斌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照片、身份资料、被告人黄斌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斌远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若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斌远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斌远积极交纳罚金,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黄斌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斌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黄桂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