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涛与苏超、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苏超,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路中刚,东阿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工。被告苏超,东阿县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建,东阿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张涛诉被告苏超、被告孙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中刚、被告苏超及委托代理人白素霞、被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苏超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1.5%,到期被告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六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孙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超辩称:被告现已不欠原告诉称的借款。原告诉称借款20万元不属实。2009年11月27日,仝建新让被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但当场雷霞仅交付被告16万元,直接将一个月4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另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2月24日通过王东清之手还款12万元;之后,因2010年3月另借款16万元(打20万元的条)。又于2010年3月底、4月底、5月底、6月底陆续还款分别是6万元、6万元、4.8万元、4.8万元,累计已还款41.6万元,故已超过借款数额,被告现已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建辩称:2009年12月27日,苏超向张涛借款,仝建新拿着借据,一个女的给钱。我在借据上签字,做的担保人。我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了,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我已经脱保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了被告苏超2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苏超、孙建对上述证据上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均认可,但又质证均称:原告提交的借据与我当时给原告打的借据在纸张上不符。当时的纸张是a4纸。我后来归还原告借款时,都计在了这份借据上,但是现在该借据的下半部分已经裁掉了,不完整了。当时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当时共同约定的事项只有第1、3行,剩下的都没有。被告苏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该录音系案外人仝建新与被告苏超岳父崔立新的对话,证明案争借款是通过仝建新、雷霞办的手续,被告已陆续归还了借款利息。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质证称:该录音与本案无关,录音中所提及的贷款不能确定是本案争议的借款。被告孙建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7日,被告苏超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日期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月息为1.5%,到期被告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每逾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六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孙建及案外人王东清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本人签名及手印认可,但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坚持其主张,致调解无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纸张是a4纸,下半部明显缺失一部分,被告苏超主张其归还的41.6万元《含(2011)东民初字第356号被告苏超主张的21.6万元》就书写在缺失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缺失部分,但原告未提交。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交缺失部分,原告亦未提交。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7日,被告苏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由被告孙建及案外人王东清对借款予以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苏超、孙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本人签名及手印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苏超、孙建虽主张被告苏超实际借款16万元,但被告苏超向本院提交的录音不能证实其主张,且二被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超是否已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纸张是a4纸,下半部明显缺失一部分,被告主张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苏超主张其归还的41.6万元就书写在缺失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缺失部分,但原告未提交。本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交缺失部分,原告亦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超、孙建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德新审判员 房义明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二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