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尚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朱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艳斌。原告尚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宇、申艳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一子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在新疆当兵,双方长期分居。2011年2月11日双方约定,同意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在未离婚前,每月给儿子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分给原告7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交清。上述约定被告亲笔写有保证书。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更失诚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按约定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七万元。另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新疆喀什市晨光伊甸园小区A4-3-602房产及大名县安苑小区房产;被告转业费108000元;被告家种的树150棵。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相识后,经常书信电话联系,建立了一定感情,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朱某乙。被告作为军人在新疆当兵,不能经常与原告团聚,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还将原告接到新疆居住一段时间,后孩子上学,原告与儿子朱某乙回到大名县居住,被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受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才写下的保证书,并非被告本意。被告希望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能够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一儿子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11日双方曾商议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10月12日,被告朱某甲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尚某的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07年12月8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甲与喀什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喀什市晨光伊甸园小区A4-3-602房产一处,总价款156157.98元,首付47157.95元,其余109000元由朱某甲向建设银行喀什地区分行抵押贷款,贷款时间为十年。2011年5月23日朱某甲委托张利与星海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喀什市晨光伊甸园小区A4-3-602房产一处卖与星海涛,星海涛于当日分两次通过代理人张利向朱某甲打款115000元,其余房款由买受人星海涛向银行偿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名县十里铺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朱某甲诉尚某的民事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喀什市房产抵押登记表、星海涛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新疆当兵,后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0年10月12日,被告朱某甲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尚某的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显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朱某乙一直随原告尚某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16384元(5958元×25%×11年=16384元)。喀什市晨光伊甸园小区A4-3-602房产一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产已由被告转卖,所得房款11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尚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泽归原告尚某抚养,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尚某子女抚养费16384元;三、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尚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7500元;四、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尚某负担10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宪普审 判 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