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镇火车站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084669-X。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中,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革,男,上海中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霸公司)诉被告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戴晓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德与被告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创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09年8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创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创威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4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创威公司的上诉,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另根据原告巨霸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创威公司的如下财产:1、预处理车间(202预榨机、2.5米蒸炒锅)、2,浸出车间(浸出器50吨、一长管蒸发器、二长管蒸发器、汽提塔、冷凝器、分水箱)等设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霸公司诉称:2006年9月27日,巨霸公司与创威公司签订了一份粮油设备制造合同,约定巨霸公司为创威公司加工制造130t/d棉籽预处理、70t/d浸出、40t/d炼油生产线设备,总造价为158.8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巨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创威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但创威公司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后,尚欠设备款49万元未付。巨霸公司讨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要求创威公司支付设备款49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巨霸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9月27日,巨霸公司与创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实巨霸公司与创威公司之间形成的粮油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二: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一套,拟证明巨霸公司为创威公司加工制作的粮油设备质量合格;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三份,拟证明创威公司已付款109.8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巨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巨霸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创威公司辩称:巨霸公司提供的粮油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不支付余下的设备款。另案起诉要求巨霸公司赔偿损失,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接收方创威公司未在相关的质量证明书上签字,不能生效。本院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因为有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并盖章,能够证明原告制造的设备质量合格,故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巨霸公司与创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巨霸公司为创威公司设计、制造130t/d棉籽预处理、70t/d浸出、40t/d炼油生产线设备,并负责安装,总造价为158.8万元,该款分六期支付,在2007年12月31日付清;巨霸公司设计、制造的棉籽预处理车间按日处理量为菜籽100吨考核、棉籽可达到130吨设计,浸出车间日处理量按50吨设计考核(最大产量可达到70吨),炼油车间为新标四级、日处理量按30吨设计考核(最大产量可达到40吨);上述设备带负荷连续开车168小时为验收时限,各项指标合格为验收合格,设备安装结束后两个月内,如创威公司的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调试,视为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巨霸公司在设备安装结束后还应向创威公司提供如下的设计资料及图纸:控制点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图(平面、立面图)、设备基础图、配电施工图。合同还就巨霸公司设计、制造的设备应达到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巨霸公司按合同履行了设计、制造义务,并进行了安装,于2007年10月24日进行了交接检验,移交了如下资料:1、安装告知、施工方案,焊工资格复印件;2、设备档案资料及设计蓝图、监检证书;3、安装质量证明书。同年11月22日通过了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的检测。创威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7月2日、8月28日、2008年5月21日、6月15日、6月22日六次向巨霸公司付款共计115.8万元,余款43万元未付。本院认为:1、原告巨霸公司与被告创威公司签订的粮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守;2、原告巨霸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制造、安装义务,被告创威公司则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创威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15.8万元,还应向原告巨霸公司支付余下的货款43万元;3、被告创威公司辩称原告巨霸公司设计、制造的粮油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4、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如被告推迟付款,则原告有权拒绝后一阶段的施工,并由被告承担施工人员的工资,并未约定如被告不支付货款,则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巨霸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公司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约定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款43万元;二、驳回原告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12120元,由原告武穴市巨霸粮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9元,由被告安徽创威油脂有限公司负担11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国雄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戴晓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