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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邢双全与章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双全,章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邢双全,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社银,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荣江,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九龙。原告邢双全与被告章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双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双全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然而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数额24000元。被告章荣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4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2010年9月30日还款。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两份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双全与被告章荣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虽未约定,但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荣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邢双全借款24000元及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章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