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阳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杨林琼诉黄长春、许勇、泸州捷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琼,黄长春,许勇,泸州捷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杨林琼,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卢兰,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长春,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宜宾市江安县。被告许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天兴镇。法定代表人罗国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宁,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泸州市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负责人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泸州市纳溪区。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原告杨林琼诉被告黄长春、许勇、泸州捷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兰,被告黄长春、许勇,被告泸州捷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周峰驾驶被告泸州捷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利公司)所有的货车,与黄长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搭乘在黄长春车上的原告受伤。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7328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长春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当抵扣。被告许勇辩称:1、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当抵扣;2、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泸州捷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辩称:与许勇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下称中保公司)辩称:1、诉求过高;2、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周峰驾驶川E54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江安县��内096县道17KM+500M掉头时,与被告黄长春驾驶的川QL39**摩托车相撞,致使搭乘在川QL39**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泸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周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长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跟、足背皮肤挫裂伤;3、四肢面部各处皮肤挫裂伤。2010年8月20日,原告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缝线、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被告黄长春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勇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8900元。出院结算时,实际医疗费用为26129.48元,原告领取了出院退款2770.52元。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11月4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医疗证明:右胫腓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一月、不能负重。门诊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343.8元,被告许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3.1元。2010年11月9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需续医费8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中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中保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川E543**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许勇所有。许勇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周峰系许勇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雇佣活动。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居民户,2006年5月至今在宜宾长峰戎安运输有限公司担任乘务员,并于2009年8月4日取得宜宾市南溪镇凤翔街桥头东丽水花园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之父杨清文1941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之母曾玉明1944年2月2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有杨林琼、杨启江两��子女。杨清文、曾玉明患有疾病,由杨林琼,杨启江抚养。上述法律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村社证明、单位证明、挂靠协议、保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峰与黄长春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长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名义车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E543**号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保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所载“加强营养……”的笔迹与该证明书上的其他笔迹明显不同,且与出院病历记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其鉴定结论已被推翻,伤残鉴定费不予支持,后续医疗鉴定费因继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也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确定为3041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元/天×20天=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当地护理费标准确定为55元/天×20天=11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2100元/月,应计算150天误工,但证据不足。根据其职业,酌情按照省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为止45.5元/天×100天=455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住院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2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并于2009年8月4日取得宜宾市南溪镇凤翔街桥头东丽水花园2号楼房屋产权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2010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伤残赔偿项目,原告父亲杨清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6.7元/年×12年×10%÷2=2338.02元;原告母亲曾玉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6.7元/年×14年×10%÷2=2727.69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合计35987.71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7445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总损失74454.09元,其中医疗赔偿项目为30616.38元,伤残赔偿项目43837.71元。应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43837.71元。余下20616.38元,由被告许勇与被告黄长春按7:3比例承担,许勇承担14431.47元,黄长春承担6184.91元。鉴于许勇与黄长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0843.1元,故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43610.99元。两被��垫支的金额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其另行理赔。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林琼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610.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杨林琼承担2767元,被告黄长春承担300元,被告许勇承担700元(此款于履行本判决第���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