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伍良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良军,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良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席法庭,被告人伍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被告人伍良军先后三次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金华村3组“吕氏底子厂”的办公室中,将其放于挎包内的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3700元。后被告人伍良军在该厂宿舍内被公安干警挡获。案发后,追回现金人民币4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良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伍良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伍良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伍良军未提出量刑请求。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良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本案部分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伍良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