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伍强,于安徽省界首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郭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货车沿329国道镇海区庄市段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华修理厂附近时,该车右前部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9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万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暂扣款票据,证人于某、汪某、支某、陈某、王某、华某等的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