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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玲玲与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玲,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玲玲,女,1973年6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住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魏志云,职务:经理。被告:魏志云,女,1947年8月22日出生,个体业主,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玲玲诉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强昌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农贸市场从事鸡、鹅、鸭等家禽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至10月间,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我先后连续数次向其供应鸡、鹅、鸭等家禽,折合人民币12553元整。2011年11月11日,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由于客观原因而处于歇业状态,可其差欠原告的12553元货款却拒绝给付,以致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另查,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俗称丁哥黑鱼馆,其登记业主为魏志云,另三家连锁经营店分别为丁哥青山街店,商业街旗舰店,银湖中路三店,在市工商局登记字号为芜湖市东杨鱼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3元整;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及查询单共三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及原料入库单二十八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欠条一张,因其印有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红章,且有该总店总会计何建华的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料入库单二十八,其中二十五张已经签字人李小红核实,其他三张已经签字人汪家举核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玲玲系繁昌县农贸市场从事鸡、鹅、鸭等家禽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至10月间,根据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的申请,原告先后连续数次向其供应鸡、鹅、鸭等家禽,折合人民币12553元整。另查明,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俗称丁哥黑鱼馆,其登记业主为魏志云,另三家连锁经营店分别为丁哥青山街店,商业街旗舰店,银湖中路三店,在市工商局登记字号为芜湖市东杨鱼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3元整,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玲玲与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该饭店的业主被告魏志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云(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业主)给付原告张玲玲货款人民币1255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志云承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3元由被告魏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