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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姜德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德民,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9日被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德民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华、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德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姜某(均已判刑)、“龙的”、“汝的”(均在逃),在菏泽富华宾馆一房间内预谋抢劫一名小姐弄些钱花。2007年6月17日凌晨30分,被告人姜德民将被害人杜某骗上姜某的出租车后,“龙的”和“汝的”用刀威胁被害人杜某,在抢走了被害人杜某身上的20元钱后,又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杜某交出现金20000元。在取钱途中,被害人杜某逃脱,抢劫20000元现金未遂。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德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姜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德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德民辩称,他参与抢劫但没有对被害人杜某实施暴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姜德民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姜某(均已判刑)、“龙的”、“汝的”(均在逃),在菏泽富华宾馆一房间内预谋抢劫“小姐”,进行分工,并准备胶带、水果刀等作为作案工具。2007年6月17日0时30分左右,李某甲和被告人姜德民将被害人杜某骗上姜某驾驶的出租车。“龙的”、“汝的”上车后,制造劫持出租车的假相,“龙的”将刀架到姜某脖子上,李某甲用胶带将被害人杜某的双手绑缚,并和“汝的”用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德民等人将被害人杜某带至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至安兴镇的小路上,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20元后,又以暴力、胁迫手段让被害人交出现金20000元,得知被害人家中现金及银行卡存款有近万元,遂将被害人带回菏泽市内取钱。途中,被害人杜某跳车逃脱。被害人杜某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鉴定,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伤的特点,属轻微伤。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7)菏开刑初字第114号、(2008)菏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6月16日晚8时许,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姜某、姜德民、“龙的”、“汝的”,在菏泽富华宾馆一房间内预谋抢劫一名小姐弄些钱花。2007年6月17日凌晨30分,李某甲、姜德民将被害人杜某骗上姜某的出租车,李某甲和“汝的”用刀威胁被害人杜某,姜德民���走了被害人身上的20元钱,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杜某交出现金20000元,在取钱途中,被害人杜某逃脱。2、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公(菏开发)鉴法字(2007)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右后背部表皮擦伤,左右肘部有散在表皮剥落,右膝部及左脚背部有表皮剥落,伤后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形态符合钝性伤的特点,属轻微伤。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女士高跟拖鞋一双,发还被害人杜某。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德民出生于1982年5月4日,身份证号码××。5、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抓捕经过、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10月19日14时,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姜德民在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西二道街阿里郎饭店被抓获。6、收款凭证证实,被告���姜德民的亲属自愿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07年6月17日0时30分左右,她被一名男子从菏泽华瑞大酒店美容美发店以外出按摩为名骗上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在菏泽市人民路停下后,坐在副驾驶部位的男子拿刀威胁驾驶员,接着上来两个男子,坐在她旁边。挎包的男子从包内里掏出胶带,用胶带把她的双手缠上。另一个拿出刀抵着她,让她交出20000元钱。后来其中的一名男子把刀交给骗她上车的男子,让该男子持刀抵着她。她就给王建打电话,说她的奶奶需做手术,把她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并把放银行卡的地方及密码告诉了王建。王建没有给她送钱。后来,她跳车逃脱,拖鞋掉在出租车里。她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拖鞋,是她本人的。王建又名王某。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17日凌晨2点左右,他收到杜某发的短信,说自己奶奶病了,让他把自己银行卡上的9000余钱取出来,包内有1000余元,送过去。天快亮时,在人民路与八一路交叉口,他看到杜某没有穿鞋,身上有泥,后背擦伤。杜某说有人拿来刀威胁她,他们就到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局报案了。9、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16日晚上8时许,他接了姜德民的电话后,去了李某乙家。当时,李某乙、李某甲、姜德民、“龙的”、“汝的”正在屋里商量抢劫小姐钱的事。说用他的车去接小姐,让他在车上听从安排,事成之后再说给他钱的事。“龙的”买的胶带和手套,李某甲、姜德民买了三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当晚11时许,他接了李某甲、姜德民、“龙的”、“汝的”,李某甲背着一个挎包,“龙的”、“汝的”去人民路立交桥,他与李某甲、姜德民去华瑞大酒店北的理发店,姜德民将一“小姐”骗上了���。“龙的”、“汝的”在人民路立交桥上车,李某甲和“汝的”坐到后排座上,“龙的”坐到副驾驶座。“龙的”拿出刀,假装劫持他,把车开到由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通往安兴镇的路上。坐在后排的用刀威胁“小姐”。小姐”身上只有20元钱,说银行卡上有钱,并打电话让朋友取钱,说家人生病了,需20000元现金。途中,“小姐”跳车逃脱,拖鞋带掉在车上。他将拖鞋扔在庞王集一沟东侧,后带民警找到。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菏泽富华宾馆一房间内,他和姜某、姜德民、“龙的”、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商量抢劫美容店小姐的钱,姜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他和姜德民将小姐叫出来,坐上姜某的出租车,其他两人在一个地方等着上车,将小姐挟持到乡下偏僻处抢劫。他和姜德民买了三把水果刀作为作案工具。在车上抢了���害人20元钱。他挎着包,里面装着刀子。小姐说家中的银行卡有8000元、现金1900余元,让男朋友取出来。他和姜德民又搭乘一辆出租车负责接取钱的人,其他人带小姐去大酒店取钱。小姐从车窗逃脱。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7日凌晨1时多,他弟弟李某甲打电话说“弄到一个小姐,向她要20000元钱,她给10000元”。凌晨4时多,李某甲又打来电话说“没弄成”。12、被告人姜德民的供述与证人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供述还证实,他和李某甲购买的胶带、手套及三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带到安兴附近的小路上,被害人拿出2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将被害人带回菏泽市内取钱,他和李某甲搭乘另外一辆出租车。在取钱途中,被害人跳车窗逃脱。作案的水果刀被李某甲扔到安兴附近的一条河里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姜德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第一款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被告人��德民伙同他人基于一个犯意、对同一人、连续的一段时间内实施抢劫,是一次抢劫的同一行为,应当做出同一评价,以实际劫取的20元确定抢劫数额,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德民辩解他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经查,被告人姜德民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害人杜某抢劫中受轻微伤,酌情对被告人姜德民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德民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德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已缴纳五千元)。二、被告人姜德民退赔被害人杜新喜损失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长群审判员  王召庆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瑞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