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搭乘333路公交车至汽车北站附近时,趁被害人段某不备,伸手窃得其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80元等物。被告人吴某被反扒员当场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扣押了上述物品,后发还给被害人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施力凡、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