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许天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天永(小名“振华”),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天永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天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天永伙同许某雪(已判刑)、许某峰(另案处理)在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永红行政村高车自然村,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李某某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758元)。2、2011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许天永伙同许某峰、靳磊(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太和县太和商城6幢8号明杰电料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该店内新购的186卷电线(价值人民币43918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发票、销售单、常住人口信息等有关书证;2、证人贾某某、赵某某、安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天永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许某雪、许某峰、靳磊等人供述;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天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566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天永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盗窃电线。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天永伙同许某雪(已判刑)、许某峰(另案处理)在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路永红村高车自然村,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55元)、被害人李某某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天永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许某峰、许某雪在芜湖市奥体附近的一路口旁及附近的一居民小区,由许某峰采用撬锁的方式先后窃得两辆三轮摩托车,窃得的第一辆三轮摩托车由许某雪先骑走了,第二辆车是其与许某峰一道偷的,是蓝色的。2、同案犯许某雪供述2010年11月20日凌晨,其与永刚(许某峰)、振华(许天永)三人一起在奥体公园附近一个马路边的小区门口见面,是永刚和振华一起去偷的三轮摩托车。振华他们在小区偷出来两辆三轮摩托车,一辆是红色的,一辆是蓝色的。3、同案犯许某雪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许某雪辨认出窃取三轮摩托车的人是许天永、许某峰,同时指认出窃车的地点为奥体附近的利民路永红村高车自然村。4、同案犯许某峰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其与海涛(许某雪)、振华、许天永在苏果超市门口见面,后许天永就回租住房取衣服去了,其和海涛、振华就商量在附近偷点东西,三人在许天永家附近的小巷子边上找到一辆橘黄色的摩托三轮车,其用别子撬开了三轮车锁并打着火后让海涛先骑走了。接着其和振华在附近的一家居民的院子里找到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其和振华用别子把车子撬开推走了。5、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反映其于2010年11月20日发现停放在高车村住处院子内的车子被盗。被盗车是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蓝色,车牌号皖B782**。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反映其于2010年11月20日发现其停放在高车村住处门口的车子被盗。被盗车是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橘红色,车牌号皖KNX7**。7、证人许天永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振华与海涛在其处商量回家的事,后他们俩说想再偷两部车回家。他们就给永刚打电话,喊永刚到苏果超市那边见面。海涛、振华在苏果超市门口与永刚见面后,其就回租住房取衣服,其看到他们三个人往永红新村里面走去。其拿过衣服后在永红新村路口等他们,等了一会看到海涛骑了一辆黄色的摩托三轮车出来,其坐上海涛骑的三轮车到奥体停车场取其之前偷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后来,永刚和振华又在永红新村偷了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出来,四人见面后就骑车回太和老家了。8、购车发票证明方某某所购三轮摩托车价格为5860元,李某某所购三轮摩托车价格为6500元。9、芜价证鉴(2011)0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明被盗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6055元,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703元。二、2011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许天永伙同许某峰、靳磊(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太和县太和商城6幢8号明杰电料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该店内170卷电线(价值人民币37340元)搬出装上三轮摩托车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靳磊供述受许天永之邀,于2011年1月1日凌晨两点左右,与许天永、许某峰一起开着自己的望江牌150型三轮车到太和县太和商城,因其对商城内的情况不熟,车是由许天永开去的。由其望风,许天永、许某峰将被盗的店门弄开,对其打个手势,让其将三轮车推过去。电线都是他们两个人进屋内偷的,大约用了四十分钟把电线从屋里搬出来装上车。许天永开着三轮摩托车从胡同出去时,许某峰说怎么没拿东西盖,许某峰拿着腰里别的匕首,从胡同口割了彩条塑料布盖在车上,许天永开着车一直没熄火。车开到细阳加油站加了几十块钱油后,三人又将车开到阮桥镇马庄界洪河南边许天永一亲戚家,将电线藏在那儿,这家没人住。天明后,许天永开着车到阮桥集上联系买主的。许天永回来后,许某峰还问他跟买主说没说电线是什么地方的,许天永说没有说,然后又给阮桥买主打电话,买主说太和商城丢线的人在城南派出所报警了,其吓得不行,然后就开三轮车回家了。同时供述其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479085****,许某峰的手机号码是1865585****,偷电线那天许天永用的是尾号为1189的手机号码和其联系的。2、靳磊的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靳磊分别辨认出同案犯许天永、许某峰。3、同案犯许某峰供述2011年1月1日凌晨,振华喊了四化(靳磊)骑了一辆橘黄色的三轮摩托车和其见面。三个人骑车到我们看好的那家电料商铺外面,其把店铺卷帘门的挂锁撬开,和振华进到店铺里面偷了成品的电料往四化的三轮车上搬,四化在门外望风。偷了有一百七、八十盘左右一卷一卷的成品电料。装到车上以后,我们用边上的一家店铺的塑料布把三轮车的电料盖着偷走了。之后,三人把电料运到振华一个亲戚家的空房子里面。过了有十几天的样子,振华找了一个收废品的人卖掉了一部分电料,其也找流动收废旧的人卖掉部分电料,总共卖了2万多元,后来我和振华每人分到11000元。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1月1日凌晨店里的电线被盗,有铜芯的,有铝芯的,有新新牌和永盛发牌等,被盗的各种型号电线共有279把(卷)。今天早上阮桥集上的赵某某打其手机,说有人到他店里卖铜线,型号和生产厂家与张店里的一样,因为在太和县只有张卖那种铜线。赵某某说不认识那人,那个人用1479248****手机给他打过电话,还拿着线让他看了。其是今天早上发现被盗的,店里防盗门也没有损坏,是人用技术开的锁。其被盗的都是头一天刚发到的电线,其提供的两张合肥陈技新电线电缆销售单复印件上登记的电线都被偷走了,还有以前进的货没有登记的。5、合肥陈技新电线电缆销售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害人张某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12月28日从合肥陈技新处所购买电线的种类、型号及数量。6、证人贾某某证明昨天(2010年12月31日)晚上其收生意时棚子还好好的,今天早上就发现架的棚子上的塑料布被人割掉一半弄走了。7、证人安某某证明昨天(2010年12月31日)夜里大约三点左右,其在商城老太婆饭店东边一点的巷子里快到人民路处,看见有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有三个人,他们用刀割人家做生意的棚子上的布。他们割过布后,盖到他们的车子了,然后他们往北跑了。8、证人赵某某证明大概在2011年1月1日早上6、7点,其还没起床,听到一个男的问:可要线?其问啥线?那个人说是铜线。那个人看其还没起床就说:你没起来,给我一张名片。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有一个人给其打电话说:我在河南沿桥头上,你过来看看。其过去了,看到有一辆三轮车头朝西停着,刚才到其店里卖线的人在车旁站着。看到其去后,那人掀开三轮车上的花条布,其看到有五、六把铜线,是广东新新牌,成天泰牌的。其又问那个人线从哪个地方来的,那个人说从外边带回来的。其说:回来再给你打电话,就走了。其知道新新铜线是张某代理的。其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他的店被盗了。其告诉张今天有一个人到其处卖线。随后其就把那个人手机号码告诉了张某。9、证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反映其辨认出许天永就是2011年1月1日向其卖铜线的人。10、证人马某某证明其丈夫许天永在芜湖出事后第二天下午打电话给其,说他出事了,回家来了,不在芜湖了。同时证明在阮桥镇马庄界洪河南边有其大哥家的旧房子,好多年没人住了。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12、号码为1479248****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该部手机在2011年1月1日凌晨2点16分至早晨8点52分期间分别和许某峰、靳磊、赵某某所持手机通话的情况。13、芜价证鉴(2011)2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所提供的电线电缆销售单上记载的永盛发牌等六种型号共计586卷电线,累计价值人民币975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0年11月20日,被害人方某某、李某某报案称三轮摩托车被盗;2011年1月1日,张某报案称铜线被盗。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7日,太和县阮桥派出所到网上逃犯许天永家将许抓获。3、太和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许天永于2011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因案件移送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带走。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许天永的身份事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天永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天永参与盗窃电线价值为43918元的方法不当,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许天永参与盗窃电线价值为37340元。被告人许天永参与盗窃电线的事实,不仅有两同案犯的供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排他性。故对被告人许天永没有参与盗窃电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天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李光金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