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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进发与黄珠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发,黄珠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李进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205053932,住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号。被告:黄珠连(曾用名黄珠莲),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704号。原告李进发诉被告黄珠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进发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其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林小区3-31幢中属被告所有的1间房屋土地证和房产证相关手续。2008年3月,原告为被告垫资交纳“出让金”等有关规费。2011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3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珠连立即偿还欠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李进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珠连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李进发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委托原告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结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2.6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珠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进发垫付的费用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黄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