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胡景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景明,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景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宁武明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景明及其辩护人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景明伙同胡一某某、胡二某某、胡三某某、胡四某某、胡五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卫国区某号楼,因其在御城会卖花被加租问题与被害人谢某甲、宁一某、宁二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胡景明等人持砍刀、剪刀等工具打伤谢某甲和宁一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一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残疾等级为七级。2011年6月28日,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抓获被告人胡景明。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景明与被害人谢某甲、宁一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甲、宁一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00元,被害人谢某甲、宁一某对被告人胡景明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胡景明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甲、宁一某、宁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余某、周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景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景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景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景明在审判阶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景明是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胡景明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景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景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园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杨妙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