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安银××货××司、临安银××货××司为与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王与叶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银××货××司,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临安银××货××司,侧(万马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曾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临安银××货××司为与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元芬、李某某、李爱花、临安金某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徐元芬、李爱花、临安金某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元芬、李爱花、临安金某大酒店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银××货××司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指定叶某某、徐某某为收款人,同时以徐某某经营的临安金某大酒店作借款抵押,如四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则将金某大酒店的经营权移交给我公司,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订立后,我公司将1500000元借款打到被告徐某某的银行卡上,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9000元(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1年9月底)、律师代理费67560元;2、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收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756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借款的时候出借人一栏是空着的,我当时是向陈某某借款1500000元,我先交付150000元现金给陈某某作为利息,陈某某再打给我1500000元,我已分5次共支付给陈某某利息750000元,陈某某跟我说我交给他的钱没有全部归还给原告,这时我才知道出借人是原告,最后一笔150000元我就委托他人通过徐某某的账户划给了曾某。现在要我向原告归还借款,我也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借款人就是我一个,其他都是担保人。被告李某某答辩:我认为我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我是1月28日晚上签字的,1月29日我就出远门了,我签字的时候没有原告公司的人员在场。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其不知道出借人是原告,愿意承担符合国家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已收到被告叶某某支付的利息15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向原告临安银××货××司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没有对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自认已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对该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但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560元,该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李某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银××货××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560元,合计1567560元。二、驳回原告临安银××货××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9元,减半收取10304.5元,由原告原告临安银××货××司负担1108.5元,被告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9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9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