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水勇与林刚、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勇,林刚,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996号原告:王水勇。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被告:林刚。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水坤。委托代理人:宣金永。原告王水勇与被告林刚、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告林刚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金永、李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勇起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林刚和原告王水勇合伙承包滨海入口景观绿化工程,后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及经营产生分歧,经协商双方结束合伙关系。事后经结算被告林刚须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8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林刚陆续支付16万,余款22万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刚支付给原告欠款2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刚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11月被告林刚与原告存在合伙承包关系,被告确实出具给原告金额为38万元的欠条,但在出具欠条的当天下午被告林刚在中国银行绍兴劳动路支行取现41万元,并把39万元存入了原告王水勇帐户,故被告林刚与原告之间合伙退伙的款项已经结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林刚的合伙关系,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中被告林刚的欠款未提供担保;即使提供了担保,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水勇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林刚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林刚进行结算,总结算款为77万元,被告林刚当天支付39万元后,对余款38万元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的事实;2、2008年1月30日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其为被告林刚上述38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以印证上述借条中的款项与2008年1月30日被告林刚支付的39万元并不是同一笔款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刚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退伙款38万元被告林刚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借条的当天下午已支付给原告39万元,该笔款项已付清给原告;对证据2,被告林刚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刚确实支付给原告10万元,该款是原告向被告林刚交付的借款,并不是支付退伙款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清楚;证据2中项目部技术章只用于工程上技术的专用章,该担保无效。被告林刚、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被告林刚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林刚欠原告退伙结算款22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仅有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工业区入口景观绿化工程Ⅱ标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合伙人之一,应当知道上述项目部系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内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1月被告林刚和原告王水勇合伙承包滨海入口景观绿化工程,后双方对该工程的施工及经营产生分歧,经协商双方结束合伙关系。2008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林刚须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80,000元,被告林刚并出具相应借条(实系欠条)一份。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滨海工业区入口景观绿化工程Ⅱ标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担保书一份。此后被告林刚陆续支付16万,余款22万元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刚欠原告王水勇退伙结算款22万元至今尚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刚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后是否付清了欠条对应的款项,即出具欠条当天被告林刚通过银行存入原告帐户的39万元是否用来支付欠条对应的款项。原告认为2008年1月30日当天系先付款后出具欠条,合伙结算款总计77万元,被告林刚支付39万元后尚余38万元未支付,故被告林刚出具了对应的欠条。从日常交易习惯分析,原告的陈述更符合情理。第一,从支付数额上看,既然欠款38万元,被告林刚为何要支付39万元?被告林刚陈述系多付的,不符合情理。第二,从支付时间上看,被告林刚陈述出具欠条当天便支付欠款,且支付欠款后未收回欠条,不符合情理。第三,出具欠条第二天后,被告林刚多次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认为系支付欠条对应的款项,被告林刚陈述系出借给原告的借款,被告林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林刚于2008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39万元并非支付当天出具的欠条所对应的款项。被告林刚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刚出具欠条同意支付给原告结算款38万元,但仅支付16万元,被告林刚未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刚支付欠款22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款项提供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刚应支付给原告王水勇欠款22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林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