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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林美与邓永红、牟道先、邓华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美,邓永红,牟道先,邓华秀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黄林美,女,生于1992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先达,男,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永红,女,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被告牟道先,女,生于1953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邓永红、牟道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被告邓永红之弟)。被告邓华秀,女,生于1963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牟道刚(系被告邓华秀之夫)。原告黄林美与被邓永红、牟道先、邓华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不公开(有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原告申请不公开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先达,被告邓永红及被告邓永红、牟道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邓华秀的委托代理人牟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美诉称,2011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邓永红经营的超市购买了100元的商品,与被告邓永红在是否付钱的问题上发生争议。另二被告及被告邓永红女儿刘某某来到现场与被告邓永红一起当着围观的五、六十人的面打骂原告,并将原告的衣服、裤子强行脱下来,只剩下内裤和胸罩,原告无力还手,哭得很伤心,三被告还在强行脱。围观的人见原告太可怜了,又是一个未婚女孩,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太侮辱人了,于是将三被告及刘某某拉开,将原告的衣服裤子穿起,送原告上摩托车回家。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身体权、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同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永红、牟道先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不客观,有夸大成分。被告邓华秀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派出所调查的很多被询问人和原告都有关系,被告邓华秀只是去劝解,没有侮辱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下午,原告黄林美在水口街上被告邓永红经营的超市购买物品,与被告邓永红因付钱问题发生争执,引起口角。由于原告黄林美出言不逊,被告邓永红、牟道先、邓华秀及被告邓永红女儿刘某一起一边辱骂原告一边强行脱原告衣服、裤子(在被告邓永红门前的大街上),致原告露出内裤和胸罩,被围观群众强行阻止,被告方才住手。庭审后,本院口头告知原告,刘某某系共同侵权人,放弃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则“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原告仍书面放弃了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事发当时约有四、五十人围观。又查明,因本次纠纷,古蔺县公安局对被告邓永红处5日行政拘留,对被告邓华秀处6日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古蔺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案卷复印件,被告邓永红、牟道先提交的古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被告邓永红、牟道先、邓华秀在公共场所采取脱衣、裤的方式对原告黄林美进行侮辱,严重侵害了原告黄林美的人格尊严。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未婚少女,被三被告及刘某某以当街、当众脱衣、裤等方式侮辱,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其受到的精神损害,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但5万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邓永红、邓华秀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同时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各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考虑警示教育作用等,酌定支持5000元。在本次纠纷中,原告首先出言不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各侵权人(三被告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各侵权人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的60%即3000元为宜。由于原告放弃了对共同侵权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刘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由四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扣除侵权人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额750元(3000元÷4人)后,三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250元。三被���所持并没有脱原告衣裤的辩解及被告邓华秀所持自己只是去劝解,没有侮辱原告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条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红、牟道先、邓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林美公开赔礼道歉。二、由被告邓永红、牟道先、邓华秀赔偿原告黄林美精神抚慰金2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邓永红、牟道先、邓华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三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述春附1、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