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庆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安金与林永龙、林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庆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王安金,农民,住庆元县屏都镇菊水村菊水街3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日姿,194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屏都镇菊水村菊水街**号。被告林永龙,农民,住庆元县屏都镇菊水村菊水街10号。被告林高波,农民,住庆元县屏都镇菊水村菊水街23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光平。原告王安金诉被告林永龙、林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日姿,被告林永龙、林高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高波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王安金提供的2004年2月20日的《借条》上具条人处“林永龙”的笔迹是否系林高波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受理。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的《借条》上具条人栏“林永龙”的签字是林高波所签。原告王安金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2月20日,被告林永龙以收香菇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下午,被告林永龙叫其弟弟林高波到原告家中取款,林高波以被告林永龙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自2004年2月20日起按一分计算利息(月息3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按时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5日止,但此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林永龙、林高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永龙、林高波辩称,一、本案的原告主体不明确,《借条》上只注明“借到人民币30000元”,并未显示该款项是向原告王安金所借;二、被告林高波申请对《借条》中具条人处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该笔迹虽然是林高波书写的,被告林高波对鉴定结论也无异议,但在原告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林高波即使出具了《借条》,也不同意偿还借款;三、假设借款关系成立,本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保护期,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林永龙、林高波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主体身份;三、《借条》一份,证实2004年2月20日,被告林永龙、林高波向原告王安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等相关事实。被告林永龙、林高波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从《借条》上反映不出被告林永龙向原告王安金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被告林永龙、林高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借条》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借条》上写到“借到人民币30000元”,根据被告林永龙和林高波的习惯,如果向他人借钱会把出借人的名字写上,但本案所涉《借条》上并没有出借人的名字。被告林永龙、林高波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对杨加荣的询问笔录,证实杨加荣对被告林永龙向原告王安金是否借款一事并不清楚的事实;二、对杨起荷的询问笔录,证实杨起荷对被告林永龙向原告王安金是否借款一事并不清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杨起荷、杨加荣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不能待证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杨起荷、杨加荣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以下证据:《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以及《庆元县人民医院病人每日费用清单》四张。对于以上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一能够证明杨起荷代林永龙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王安金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在原告王安金住院期间杨加荣代林永龙送5000元利息到医院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王安金在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20日期间在庆元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一中,“杨启和”的证言不具真实性,被告林永龙并不认识“杨启和”,也并不存在委托“杨启和”向原告王安金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二中,杨加荣的证言不具真实性,从笔录上可以看出,杨加荣对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林永龙也并未委托杨加荣给原告王安金送5000元。此外,杨加荣对原告王安金与被告林永龙之间借款一事并不清楚。因此,杨加荣的证言是孤证。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是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借条》,从《借条》的内容及司法鉴定结果看,该《借条》由被告林永龙的弟弟林高波代其在具条人处签字,被告林永龙对被告林高波的代签行为也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因该《借条》上并没有出借人的名字而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向杨起荷、杨加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调取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中,杨加荣、杨起荷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即能够证明杨起荷曾受被告林永龙的委托送2000元利息给原告王安金,杨加荣曾于原告王安金住院期间受被告林永龙的委托送5000元到庆元县人民医院给原告王安金的事实。证据三是原告王安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杨加荣的笔录看,这些都与该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因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2月20日,被告林永龙向原告王安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林永龙的弟弟林高波代被告林永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元,自2004年2月20日起按一分计算利息(月息3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永龙曾委托其亲戚杨起荷向原告王安金支付利息2000元,曾于2010年12月5日委托亲戚杨加荣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对于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0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归还及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安金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对于原告王安金的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中的《借条》具有真实性,且该《借条》由原告王安金持有。根据相关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王安金并非债权人的事实,而仅以《借条》中并未注明该笔借款向原告王安金所借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其次,被告提出该借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林永龙曾分几次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中一笔是委托其亲戚杨加荣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正值原告王安金住院期间,杨加荣将该款项直接送至医院。且杨加荣对其受被告林永龙的委托将5000元款项送给正在住院的原告王安金一事予以认可。由本院调查的事实看,原告王安金曾于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该时间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持有的记录与被告林永龙之间借款、支付利息的账本内容相一致。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12月5日,被告林永龙向原告王安金支付利息的事实引起了该笔借款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林高波系代被告林永龙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林高波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王安金与被告林永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林永龙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永龙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安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永龙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林高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