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樊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樊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从湖南省醴陵市和浏阳市等地购入烟花爆竹,后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蔡家桥东桥堍南侧仓库内存放待售。期间,被告人樊某雇佣屠金友、万纪明帮助搬运并销售了部分货物。2011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伙同万纪明、屠金友在仓库处将烟花爆竹搬至牌号为湘B×××××厢式货车准备运出去销售时,被嘉善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了烟花爆竹998箱。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烟花爆竹均为不合格产品,价值达人民币267900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樊某主动向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金友、万纪明、屠金明的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抽样单及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仍购入销售,未销售的烟花爆竹价值达人民币26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烟花爆竹998箱,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姬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