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方兆兴、刘艳达、江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兆兴;刘艳达;江云;吴仁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达(绰号“观华”、“阿跛”),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暂住北海市海城区;2007年3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兆兴(曾用名:方亚四、方兆吉;绰号“阿吉”),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北海市海城区;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江云(绰号:“老江”),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又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北海市海城区。2009年2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业光,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红剑,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吴仁启(绰号:“阿仁”),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江云犯盗窃罪,被告人吴仁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江云、吴仁启,被告人江云及其辩护人刘业光、张红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携带液压剪、六角头、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海角路港务局宿舍6栋门前,盗走了黄世远停放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车主:伍晓国;车牌号:桂E×××××;车架号:LWBTCGIH451003394;发动机号:05A02611;价值4250元);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方兆兴将上述赃物摩托车以1150元的价格销给张健。张健收购赃车后即驾车到公安机关报案,赃物摩托车由公安机关收缴并依法发还。 二、同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携带液压剪、“六角头”、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海堤上,盗走了吴聪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DSA611WCZP413595,价值1560元)。得逞后,被告人刘艳达将上述赃物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吴仁启,被告人吴仁启明知上述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仁启住处收缴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同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艳达携带液压剪、“六角头”、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附近居民门前,盗走了阮永昆停放的一辆黑色兴豪牌摩托车(车牌号:桂E×××××;车架号:LXACJYl9-12000158;发动机号:01100121;价值1560元)。得逞后,被告人刘艳达将赃物转移至被告人江云住处北海市化肥厂出租屋工地里,被告人江云明知上述车辆是盗窃得来而为被告人刘艳达代为销售,以“抵押”的方式卖给北海市捷豹物流公司的梁某、朱某,得款500元。破案后,上述赃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依法发还。 四、同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江云携带液压剪、“六角头”、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文明路143号房屋后侧门内小厅,盗走了温某、冯某勇停放的一辆黑色绿缘牌电动车(车架号:069321007202352;电机号:C48420LYHHC28076;价值2205元)、一辆黑色铭都牌电动车(价值720元)。被告人方兆兴,江云转移赃物至被告人江云住处北海市化肥厂出租屋工地里。破案后,上述两辆赃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依法发还。 五、同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江云携带液压剪、“六角头”、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太合路新建村三巷12号门前,盗走刘富成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车牌号:桂E×××××;车架号:LAELBZ4529E433606;发动机号:090544—0639;价值6570元)。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方兆兴,江云将上述赃物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在北海市云南路德福轩酒家旁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摩托车依法发还。6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北海市化肥厂宿舍进行收缴赃物时,发现被告人刘艳达并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吴仁启后被抓获归案。 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方兆兴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地角镇沙坡村二巷32号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壹把。 综上,被告人刘艳达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6865元,被告人方兆兴参与盗窃4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5305元,被告人江云参与盗窃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9495元、收赃1次、价值1560元,被告人吴仁启收购赃物1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560元。 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江云、吴仁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估价结论书、签定结论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江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江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云、吴仁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江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兆兴犯罪时末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达、方兆兴、江云、吴仁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云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赃物已全部收缴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方兆兴、江云积极交纳罚金,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艳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兆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江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仁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