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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阴鑫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繁昌县燎原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鑫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安徽省繁昌县燎原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江阴鑫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王淦鑫,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严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燎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易昌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峨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鑫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燎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淦鑫及其诉讼代理人严强、被告法定代表人易昌保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亚公司诉称:2009年4月至5月,被告提供原料纱,由原告为其染色加工,加工费共计163721.50元。嗣后,由于花色问题,原告应赔付被告本白纱2310公斤,其中的1750公斤原告赔付后,被告在其他厂家补染,染色费为27148元;其余的560公斤原告未赔,价值8120元。该两项费用应从加工费中扣除,实际加工费为128453.50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染色加工费12845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燎原公司辩称:1、我们不欠原告的染色加工费用,2009年4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有质量问题,延误了答辩人向外贸交货,外贸不收答辩人的货,被外贸公司罚款了341544.96元。2009年8月16日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染色费用抵消被告所受外贸公司的罚款。因对原告造成色纱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答辩人未及时交货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我们认为原告对这份罚款通知造成的损失已经接受了,原告要求支付加工费不成立;2、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2009年4月15止,答辩人已交给原告的赔偿款��面通知,同时也告知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收到这份通知时生效,所以原告已经对其主张的理由已超过2年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燎原公司与铜陵市红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兰公司)签订了价值85.38万元T恤短袖服装采购合同,交货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送到指定仓库)。为此,被告燎原公司于同年3月31日下单给原告鑫亚公司要求对14125KG的纱线加工染色,并对质量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明确了交货期限为同年4月15日结束。由于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延误等损失,致使被告燎原公司未能履行与红兰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7月25日红兰公司提出索赔341544.96元,被告燎原公司实际赔付250634.16元。为此被告提出该赔付款应由两家均摊,但未果,导致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纱线加工的价款未作明确约定,对加工费用双方未共同对账予以确定。原告鑫亚公司未能按被告燎原公司订单约定的期限即2009年4月15日交付加工染色纱线,迟延至5月15日交付完毕。时至2011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之前,原告鑫亚公司亦未向被告燎原公司主张过给付加工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已吊销)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鑫亚公司对账单复印件、送货单;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订单、退纱明细表、太仓市春容针织有限公司返工色纱证明、鑫亚公司对账单、红兰公司扣款协议、进仓收货单、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鑫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鑫亚公司向被告燎原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为2009年5月15日,按订单要求迟延交付一个月。为此,2009年7月25日被告燎原公司遭索赔而要求原告分摊损失,至此原告应当知道主张给付染色加工费用的民事权利被侵害,依法应在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鑫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江阴鑫亚纱线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梦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