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曲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常树身、��会兰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身,方会兰,谷雪花,常晓锋,常晓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常树身,系本案死者父亲。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原告方会兰,系本案死者母亲。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原告谷雪花,系本案死者妻子。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原告常晓锋,系本案死者儿子。原告常晓亚,系本案死者儿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常树身等五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身、方会兰、谷雪花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原告常晓锋、常晓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树身等五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13时40分许,王亚男驾驶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曲周县城南开街汽车站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常振贵撞倒,后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前后轮从常振贵身上碾轧过去,造成常振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司机王亚男弃车逃逸。2011年11月3日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1)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振贵无责任。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给常振贵的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常树身等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1)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发经过及常振贵无责任;2、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2出具的曲周司法鉴定中心(2011)SY鉴字074号死因鉴定意见书、常振贵的火化证。用于��明常振贵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死亡;3、曲周县公安局安寨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2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常振贵户口已注销。4、原告常树身、方会兰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5、原告谷雪花、常晓锋、常晓亚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三人的年龄;6、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抄件单)。用于证明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7、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3张。用于证明运尸费400元、停尸费200元;8、尸体检验费单据8张,计款750元;9、尸体照相单据1张,计款150元;10、安寨镇王李庄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处理常振贵事故,帮忙人员的误工费需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未举证。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对常树身等五原告所举证据10称,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花费,我方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至9无异议。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1日13时40分许,王亚男驾驶王建国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开庭前常树身等五原告已撤回对王建国的起诉),在曲周县城南开街汽车站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常振贵撞倒,后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前后轮从常振贵身上碾轧过去,造成常振贵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司机王亚男弃车逃逸。2011年11月3日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1)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振贵无责任。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尚在有效期限内。另查,事发后原告方用于运尸费400元、停尸费200元、尸体检验费750元、150元。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常树身等五原告因其亲属常振贵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为32306元÷2﹦16153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5958元×20年﹦119160元。常振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常树身等五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常树身等五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48813元。本院认为,常振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常树身等五原告,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常树身等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813元。因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常树身等五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内,足以对常树身等五原告请求的12.2万元进行赔偿,故本院依法支持常树身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树身、方会兰、谷雪花、常晓锋、常晓亚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确凿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树身、方会兰、谷雪花、常晓锋、常晓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2.2万元。二、驳回原告常树身、方会兰、谷雪花、常晓锋、常晓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源审 判 员 谷和广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