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繁昌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芜湖市东杨渔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芜湖市东杨渔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繁昌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1390685-7。法定代表人:王良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负责人:魏志云,职务:经理。被告:魏志云,女,1947年8月22日出生,个体业主,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市东杨渔庄,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魏志云,职务:经理。原告繁昌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芜湖市东杨渔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芜湖市东杨渔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农贸市场从事烟酒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至10月间,根据三被告的申请,我先后连续数次向其供应口子窖白酒、劲酒,折合人民币46632元整。2011年11月11日,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由于客观原因而处于歇业状态,可其差欠原告的46632元货款却拒绝给付,以致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另查,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俗称丁哥黑鱼馆,其登记业主为魏志云,另三家连锁经营店分别为丁哥青山街店,商业街旗舰店,银湖中路三店,在市工商局登记字号为芜湖市东杨鱼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632元整,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及查询单共三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两张及原料入库单四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人:谷某,女,汉族,原系丁哥黑鱼馆收银员,住繁昌县。证人谷某向本院陈述:我当时在繁昌县丁哥黑鱼馆从事收银员一职,原告四张原料入库单上面有三张是我签的名字。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欠条两张,其中一张印有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红章,另一张印有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和芜湖市丁哥黑鱼馆旗舰店红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四张原料入库单,其中有三张已经签字人谷某核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2011年10月24日的一张原料入库单计人民币2340元,因签字人郭秀兰未到庭进行核实,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繁昌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系繁昌县农贸市场从事烟酒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至10月间,根据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魏志云、芜湖市东杨渔庄的申请,原告先后连续数次向其供应口子窖白酒、劲酒,折合人民币46632元整。另查明,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俗称丁哥黑鱼馆,其登记业主为魏志云,另三家连锁经营店分别为丁哥青山街店,商业街旗舰店,银湖中路三店,在市工商局登记字号为芜湖市东杨鱼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632元整,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繁昌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芜湖市东杨渔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及芜湖市东杨渔庄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及被告芜湖市东杨渔庄均为个体工商户,其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及被告芜湖市东杨渔庄的业主被告魏志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4663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一张计人民币2340元原料入库单无法核实,故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云(繁昌县志云渔港饭店业主、芜湖市东杨渔庄业主)给付原告繁昌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29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志云承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46元由被告魏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