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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阳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涛,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成都市泰和会所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东郊266号。2011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席法庭,被告人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阳涛在本市武侯区“兴元丽园”A区5栋3单元3楼1号宿舍内,趁同事李某不备之机,盗走其现金人民币4190元。后被告人阳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阳涛退还了所盗窃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阳涛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自首、退赔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阳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阳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退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阳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