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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84685029-5。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胡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11年4月17日14时00分许,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濮某镇红星新村025门口地方,与原告胡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人××公司是肇事车辆浙f×××××号车承保单位。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2419.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2167.43元,还应再赔偿400252.12元;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增加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医疗费中30元临床医学鉴定费放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变更为52867.43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失地农民家就可以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是没有依据的。房东人家是失地农民,并不代表房客可以享受相同的待遇,判断其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应看其是否属于居民委员会管辖,原告居住的地点是属于村委会管辖范围,故原告只能按照户口簿的户口性质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人××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某身份、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交强险情况;三、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7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伤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3325.43元;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按实际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及支付鉴定费4638.50元;五、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原告儿子预防接种证、暂住证、桐乡市濮某新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濮某派出所情况说明、征地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在濮某某住,且原告居住的地址已于2005年土地征用拆迁及被扶某某身份情况,原告儿子胡乙一直随原告居住;六、羊毛衫发外加工合同1份,送货单38份,证明原告伤前生活来源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596元;八、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支付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证据五、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结婚证、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暂住证登记日期来看,日期不满一年,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濮某派出所情况说明有异议,据保险公司调查,原告在派出所的登记信息为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在濮某,2009年3月以后未办理暂住信息,2010年3月起又重新办理的暂住信息,与濮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不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征地协议中的新村只是农村散户居住的聚集地,不是城镇性质的新村,且属于村委会管辖范围,根据相关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儿子的接种证不能证明其一直随父母生活。羊毛衫发外加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甲方喜来登服饰有限公司,盖章为苏州喜来登服饰有限公司,且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资料,该公司是否确实存在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是基于合同存在的,故对真实性也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八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地属村委会管辖。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实中被征地的农村很多没有设立居委会。被告人××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八,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对30元临床医学鉴定费某告自愿放弃,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家某情况登记表、结婚证、暂住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派出所情况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予以认定;征地协议加盖相关部门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预防接种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送货单与加工合同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七,与原告治疗不相吻合,不予认定,对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14时00分许,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桐乡市濮某镇红星新村025号门口地方与沿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胡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3295.43元。2011年11月19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7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按实际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鉴定费4638.50元。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事故处理中,李某某支付原告52867.43元。另查明,原告2010年3月11日起至今××在桐乡市××永乐村红星新村127号,该地址原为桐乡市濮某镇新星村姚家兜24号,土地已经征用。原告生育3子,长子胡丙2007年11月22日出生,次子胡乙2010年11月24日出生,三子胡丁201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次子胡乙自2011年3月开始在桐乡市濮某中心卫生院预防接种。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胡甲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53295.43元,鉴定费4638.5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元、酒精测试费3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应计算为2070元(15元/天×138天);误工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11588.22元(30650元/年÷365天×138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根据本省司法实践,确定误工费11704.50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8850.53元(23409元/年÷365天×138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218872元(27359元/年×20年×40%)、被扶某某生活费121434.40元[(17858元/年×14年×40%÷2)+(17858元/年×17年×40%÷2)+(17858元/年×17年×40%÷2)],胡甲居住地虽属村委会管辖,但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且胡甲长期经商,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其构成7级伤残,三子均未成年,请求被扶某某生活费请求正当,次子胡乙自出生至胡甲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周岁,随父母生活符合常理,且能提供预防接种证,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某某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余两人,因未提供相关随父母生活的证据,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某某生活费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某某生活费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08115.20元[(27359元/年×20年×40%)+(8390元/年×17年×40%÷2)+(17858元/年×17年×40%÷2)];交通费1596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叙法上述总损失为411570.16元。上述损失,确定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余款291270.16元,由李某某承担80%计233016.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867.43元,尚应支付18014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甲1203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甲180148.70元;三、驳回原告胡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减半收取1200.50元,由原告胡甲负担2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