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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先云、陈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云,陈凯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云(别名向海波,曾冒名李云),男,土家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秀山县。2006年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凯(绰号“黑狗”),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黑车司机,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求宝,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云、陈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1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云、被告人陈凯及其辩护人卢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先云因琐事对被害人刘某不满,起意通过砸车的方式以泄私愤,遂纠集胡清万、“大二”等四人(均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陈凯驾驶浙B×××××轿车护送。途中,被告人李先云准备了钢刀、鸭舌帽,被告人陈凯用光碟遮挡住车牌。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凯驱车搭乘五人来到本区春晓镇昆亭村桂池38号被害人刘某家门附近,被告人李先云指使胡清万、“大二”等四人持钢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浙B×××××号雷克萨斯牌轿车的天窗、玻璃、后备箱等部位砸毁后,驾驶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2497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陈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当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先云。现被告人陈凯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刘某也对被告人陈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先云、陈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机动车详细信息、被砸车辆照片、罪犯档案资料、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云、陈凯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先云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先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卢求宝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先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陈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