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位于绍兴县齐贤镇台商工业园区的绍兴县鸿美纺织有限公司内,因帮助遭遇车祸的老乡向该公司讨要赔偿款时与该公司职工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该公司职工戴某的左腿上踢了一脚,导致戴某受伤。经鉴定,戴某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处理问题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住院病历等医院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证人林某、方某甲、方某乙、张某、朱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之前,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问题已妥善得到解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