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作,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曾春兰,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投,造成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情很暴躁,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原告对被告劝解时,被告根本不听,轻者损害衣物,重则还手持菜刀威胁原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痛苦。无奈,原告于2010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以(2011)古民初字第29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此后,被告更是气焰嚣张,不但霸占了原告婚前的房产,还先后多次组织亲属追打原告及其亲属,致原告及其亲属受伤。原告认为双方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和睦,2010年10月原告一纸诉状如晴天霹雳,怎么也不会想到变化这么快,9月的一天中午我回到家中用钥匙开门打不开,等了会门才开开,我进屋一看,屋里有一个女人,事情还未平息,10月的一天,我母亲手机坏了,原告把手机给了我母亲,里面有原告和那个女人的甜言蜜语,这时被告才明白,原告整天借口与领导在外吃饭为名,彻夜不归,从我手里骗走的钱,说借给工友,其实并无此事。2011年9月20日在长山沟,我把我老公和那个叫张敏的堵在被窝里,和以前在我家的那个女人是同一个人,原告家人还动手打我,把我打伤,有照片为证,我也作了法医鉴定,被鉴定为轻微伤,我老公说我性情暴燥,经常无端辱骂他,这都是为他自己开脱,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四年感情一直不错,原告本质不坏只是突起异心,思想发生变化,被告有决心挽回和感化原告,从法律上讲原告的起诉也根本不符合感情不合,在2010年10月10日当日,原告劝说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说财产平分,离婚后还可以复婚,只是想冷静冷静,原告说我霸占赵各庄建材楼的房产,从何谈起,这是我的家,原告现在不回家,和别的女人在长山沟过日子,我在我家苦苦等待他回来,回到我的身边,回到我们以前美好的日子,如果原告鬼迷心窍,我有如下要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入股款及每月分红,本田锋范轿车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建材楼2-4-10房产。2、原告给我一年半的工资作为生活费。3、原告的做法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打击,要求精神损失费三万元,医疗费一万元。4、关于结婚时的陪送物品离婚时应判被告所有,价值为六万元,请法院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公正判决。根据原、被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具备离婚的条件及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及共同财产情况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1)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这次提起离婚诉讼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用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被告质证,被告对法院作出的(2011)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感情不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古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作出的合法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法院调取赵各庄水峪派出所和赵各庄东北区派出所双方纠纷卷宗,该两份证据证实双方已具备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此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发生打架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因是因为有第三者,不是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两次打架都是和一个叫张敏的女人有关,原告及其亲属把被告也打了,被告也做了法医鉴定,另外被告认为王某某在派出所的笔录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派出所的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笔录,且双方均认可发生两次打架,被告高某某称原告王某某在派出所作的笔录是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法庭依法调取的派出所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提交2006年1月25日购买海信37寸液晶电视销售发票一张,购买金额为8999元、2006年7月25日购买荣事达冰箱销售发票一张,购买金额为2498元、2006年4月2日购买科龙挂式空调销售发票一张,购买金额为1680元、2006年7月25日海尔洗衣机销售发票一张,购买金额为1999元、2006年6月10日购买樱奇烟机和灶具一套,购买金额为1280元、提交光华太阳能销售卡一张,日期为2006年3月12日。另外原告认为除上述婚前财产外,还有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两台,双人床及床垫各两个,茶几沙发一套,床单六件,电视橱一个,旅行背包三个,电饭锅一个,蒸锅一个,炖锅一个,刀具一套,被褥两套均是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财产情况均属实,认为是自己结婚时陪嫁,但未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原告提交的上述电器的购买发票均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前的日期,购买人为原告王某某,故应认定为荣事达冰箱、海信37寸液晶电视、科龙挂式空调、海尔洗衣机、樱奇烟机和灶具一套为王某某个人财产。其它财产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两台、双人床及床垫各两个,茶几、沙发一套、床单六件、电视橱一个、旅行背包三个、电饭锅一个、蒸锅一个、炖锅一个、刀具一套、被褥两套,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因此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提交2009年11月11日创维彩电销售发票一张,购买金额为2989元,姓名为费新春,用于证实此电器为原告母亲购买,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后认为,购买该电视的钱是其母亲所出,当时写原告母亲的名字是为了办理家电下乡用,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票上开具的客户名称为费新春系原告王某某之母,该彩电应视为原告之母费新春的财产,本案中不予涉及。3、原告提交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公房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19日,证明赵各庄建材楼2楼4单元10号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质证后认可该房产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但其主张购买该房产时其母亲也为购买房产和装修房屋出了资,但就自己的主张和具体出资金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日期是2006年5月19日,而双方结婚的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本院确认该房产为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房产。4、原告王某某主张组合音响一套,价值177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00元,小洗衣机两台4**元,鞋橱一件,风扇一台价值1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2800元,金佛挂件1件价值1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被告高某某质证后认为除两台小洗衣机之外,其余财产均属实,本院认为,除两台小洗衣机外,其余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其于2009年6月4日购买本田锋范小型轿车一辆,当时购车价格为110000元,认为车现市场价值为70000元,现在被告高某某使用。经被告质证后认可该车是双方婚后所购买,在其手中,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车现市值为7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车现市场价值无争议,依法确认该车市值为70000元,在高某某手中。6、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大江集团投保记录卡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购买豪爵摩托车一辆,原告质证称车没在我手里,早已丢失。本院认为,被告因未提交车辆相应手续,故对此不予确认。7、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一张,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0元,是为原告王某某投的保险。原告质证称有10000元的存款是为自己所投的保险。本院对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8、应被告方申请,我院调取原告王某某在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股金22257元,住房公积金为38047.48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1652.69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工会提供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工会没有权利提供原告的股金,应该由财务部门出具,该股金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个人由参加工作开始至赵矿破产后折价的工龄钱,该笔费用无法分割也不能提取,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对职工个人明细帐有异议,该明细帐中明确写明开户日期为2005年7月1日,以此可以说明明细帐中的累计余额38047.48元,并不全是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帐户的累计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明细帐中并没有明确王某某个人帐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我们对其明细帐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调取公积金的总额包括了原告个人自2000年延续下来的,应当从2006年12月份也就是原、被告结婚后开始计算至今的原告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的金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自双方婚后时间开始,入股股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庭后核实上述款项分别为股金22257元,住房公积金32269.12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为11652.6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经我院判决,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驳回其离婚诉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曾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其上诉,现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及家属间均发生过打架事件,夫妻和好已无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有: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科龙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樱奇烟机和灶具一套,光华太阳能一台,座落于古冶区赵各庄小区建材楼2楼4门10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两台,双人床及床垫各两个,茶几沙发一套,床单六件,电视橱一个,旅行背包三个,电饭锅一个,蒸锅一个,炖锅一个,刀具一套,被褥两套、组合音响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鞋橱一件,风扇一台,金项链一条,金佛挂件1件、本田锋范小型轿车一辆(双方认可市场价值为70000元),王某某名下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入股股金22257元,住房公积金32269.12元,养老保险金11652.69元,为原告王某某投保险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好家庭事务,但双方却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仍未珍惜夫妻感情,且多次发生争执,双方家属间亦有多次打架事实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夫妻个人财产归各人,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座落于古冶区赵各庄建材楼2楼4门10号住房一套系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三、海信37寸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科龙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樱奇烟机和灶具一套,光华太阳能一台系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煤气罐一个,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及床垫各一个,床单三个,旅行背包二个,电饭锅一个,蒸锅一个,刀具一套,被褥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金项链一条,金佛挂件1件归被告高某某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及床垫各一个,床单三件,旅行背包一个,被褥一套,组合音响一套,鞋橱一个,风扇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本田锋范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高某某所有,由其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找价款3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名下的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的入股股金22257元、住房公积金32269.12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11652.69元,合计66178.81元每人分得50%计33089.41元,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高某某33089.41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名下的保险金10000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5000元。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财产抵折后由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6910.5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芦丽群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