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某与陈甲、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某,陈甲,陈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住所地:乐清市××镇龙坦村(浙江合兴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内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9361742-4。法定代表人:陈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甲。被告:陈某。被告:陈乙,虹桥镇河心东路57弄3号,身份证号:3303821987********。原告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6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陈甲、陈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22‰,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陈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9月14日、9月24日各偿还本金80000元、50000元、20000元,并偿还了部分利息(共计49485.6元),余欠本金150000元、剩余合同期内利息(计1279.8���)及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甲、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4.22‰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9485.6元,余欠利息1279.8元)、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乙口头答辩称:被告陈甲借款是事实,被告陈乙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不是被告陈乙使用的,数额巨大,被告陈乙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陈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月利率为14.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按约发放全部贷款,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后被告支付合同期内部分利息共计49485.6元,并于2010年8月30日、9月14日、9月24日各偿还本金80000元、50000元、20000元,余欠本金150000元及剩余部分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未付。截至2010年9月24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为4621.5元。另查明,被告陈甲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审批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三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陈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借款,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余欠本息未按期归还,其行为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责任。被告陈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甲、陈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甲、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甲、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9485.6元)以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某应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基数,从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4.22‰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扣除已付利息款49485.6元)、逾期罚息(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4日,逾期利息为4621.5元;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1.3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陈甲、陈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