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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5,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医院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王素英。委托代理人杨文通,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前孔社区。法定代表人鲍其玲。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12月9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车配件控制器和充电器,至2011年3月份,双方交易的货款共计23170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同时退货44780元,截至2011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26元。2011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当日交付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并承诺该转账支票信息真实。后原告持该支票到安徽省的农村合作银行查询,被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且不能在安徽省转账。2011年7月初,原告将该支票还给了被告,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将该支票作废。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92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926元。被告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采购合同传真件7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销货清单及送货单共34份、入库单3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1份用以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1份,欲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传真件属于数据电文证据,通过传真订立合同也是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法定形式。该7份传真件中传真号码、收发时间、标的、数量等各要素完备,各份传真件之间内容能够相互衔接,合同上虽无被告单位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却由被告公司的传真电话发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销货清单、送货单以及入库单上的签收人为“姜文平”“许悦州”“许”等,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签收人系经被告授权签收或系被告工作人员,故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承诺出具给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能够全额兑付,现该转账支票已经到期且并��兑付,结合证据1,该转账支票所涉的款项在排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交易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系复印件,且账户所有人信息不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通过传真订立采购合同书七份,由被告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车配件控制器和充电器等货物。2011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给原告票号为01016490,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后原告未能将被告交付的转账支票兑现。2011年10月25日,原告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9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电动车配件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为23706元的电动车配件。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给原告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对付款性质未作说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电动车配件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电动车配件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现该转账支票未兑现,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30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安徽亳州精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由杭州玉麒麟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