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德恒与刘廷国、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恒,刘廷国,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德恒,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廷国,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杨继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恒诉被告刘廷国、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恒,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恒诉称,2009年8月12日,原告李德恒与被告刘廷国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李德恒向被告刘廷国提供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彭州市红岩镇九龙村安置工程约14900平方米的脚手架租赁,工期从排脚手架之日开始计算,共6个月,超期部分劳务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12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排脚手架,2010年6月28日拆除完毕,工程超期89天。被告刘廷国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劳务费50983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廷国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5983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劳务费259832元。被告刘廷国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德恒与被告刘廷国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刘廷国并非本公司员工,不能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任何事务,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三一公司,并且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告李德恒与被告刘廷国签订《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李德恒向被告刘廷国提供分包的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彭州市红岩镇九龙村安置工程14900平方米的脚手架租赁,租赁费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包括钢管、扣件、搭拆、守夜、运费、安全网、密目网、防护等),工期从排脚手架之日开始计算共6个月,每月按进度80%结算,拆架后一周20%全部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排脚手架,2010年6月28日拆除完毕。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廷国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及人工费19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放弃其余金额,只主张197000元。另查明,彭州市红岩镇九龙村安置工程系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张伟,张伟又分包给王林,王林分包给被告刘廷国,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李德恒与被告刘廷国签订《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施工协议书》、往来明细台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李德恒与被告刘廷国签订的《脚手架租赁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被告刘廷国应承担支付尚欠租赁费及人工费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原告李德恒与被告刘廷国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关系,且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廷国支付尚欠租赁费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尚欠租赁费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廷国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李德恒租赁费及人工费19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恒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5元,由被告刘廷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廷国在给付劳务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