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4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在乐清市大荆镇舟山头村望亭路上,持一把马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左上臂、左某、背部等部位砍伤。杨某乙随后逃回家中,刘某追至杨某乙家门口无法进入,遂砸碎杨家二扇玻璃后离开。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休养2个月。具体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用140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722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71.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杨某甲的证言,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4471.29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未因此减轻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不当,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刘某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刘某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其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