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莫剑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人莫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征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莫剑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议庭当庭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莫剑在自己的家中将零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贤某、卢某、赵某、李XX、严某、黄某、阮某等8人。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赶到莫剑家中当场将莫剑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净重为4.7克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贩卖毒品现场及可疑毒品的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贤某、卢某、赵某、李XX、严某、黄某、阮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严某、赵某、李XX、阮某、卢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剑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日凭代理审判员 丁 敏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恒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