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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俞仰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仰光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仰光。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浙江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看守所。辩护人钟国林。辩护人王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仰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记录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仰光及其辩护人钟国林、王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俞仰光及其医疗小组共开出必存注射液21214支,杭州先翼公司医药代表林某按事先约定每开出一支必存注射液给予其10元的回扣,共计付给俞仰光回扣款21214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药品采购协议、药品来源明细表、合作协议、必存用量清单及开药某、证明、抓获经过、回扣款上缴说明及缴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俞仰光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仰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俞仰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仰光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退赃,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被告人俞仰光在浙江省中医院担任老干部科主任医师、医疗小组组长,有权对就诊病人开处方。2008年前,杭州先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林某与被告人俞仰光相识,并提出俞仰光及其医疗小组在开处方时每开出一支必存注射液(以下简称必存),林某给其10元的回扣。对此,被告人俞仰光表示认可。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林某以现金的方式按月给予俞仰光回扣款,被告人俞仰光及其医疗小组共开出必存21214支,林某共付给俞仰光回扣款212140元。俞仰光除将少量回扣款分配给组内其他医生外,其余部分用于家庭花销。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俞仰光分三次向省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账户上缴赃款200000元。2011年7月,公安机关在侦查杭州先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送回扣案件时,发现俞仰光有收受回扣款的嫌疑,遂于同年8月2日前往浙江省中医院,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俞仰光交代了自己收受回扣的罪行。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俞仰光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俞仰光利用其在省中医院干部科任医疗组长有处方权的职务之便,与必存药品的医药代表林某约定,其医疗组每用一支必存,林某给予他10元回扣,三年期间共收受回扣21万余元。其中部分赃款分给了组内的另外两名医生,绝大部分用于自己开支。(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每月按照必存药品用药量给被告人俞仰光回扣。回扣款是由公司出纳叶某打到他卡上,而后由他取出使用的。之所以送回扣款,是由于其公司领导沈某与必存的生产企业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沈某的公司负责必存的推广,所谓的推广费也就是回扣款,由江苏先声公司最终承担。(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林某曾是先翼公司必存药品的医药代表,负责给省中医院医生送回扣,他按照每支必存12元、10元的数额送回扣。先翼公司的回扣款来源于必存生产企业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林某曾是必存药品的医药代表,负责给省中医院医生送回扣,2011年2月,林某离职,由其接班,他们按照每支必存10元的数额送回扣。(5)证人叶某证言,证明先翼公司常年派出医药代表给杭州各大医院相关医生送回扣,其中省中医院由林某负责,叶某按照沈某的决定,给林某等医药代表打款,作为其送回扣的资金。必存药品的回扣先是12元一支,2010年调整到10元一支。(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先声公司与沈某的公司签订协议,由沈某的公司负责在杭州负责其公司生产药品的推广,推广费由先声公司承担。(7)证人史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俞仰光的医疗小组里工作,知道俞仰光开必存药品每支可收取10元的回扣,平时其在组长俞仰光的名下开药,俞仰光也按月分给她少量的回扣,累计有4000元。(8)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俞仰光的医疗小组里工作,平时其在组长俞仰光名下开必存药品,俞仰光也按月分给他少量的回扣,累计有6000元。(9)药品采购协议,证明必存销售企业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英特药业有限公司、浙江海王医药有限公司向必存生产企业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必存药品的情况。(10)药品来源明细表,证明省中医院的必存药品均购自华东医药公司、英特药业公司、海王医药公司。(11)合作协议,证明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和沈某的公司签订协议,要求沈某为先声公司在相关医院为先声公司提供所谓的药品市场推广,实现经营效益,推广费由先声公司承担。(12)必存用量清单及开药某,证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俞仰光医疗小组开必存药品共计21214支,其中俞仰光开药19617支,其他医生开药1597支。(13)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俞仰光系省中医院医生,老干部科医疗组长,主任中医师。(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俞仰光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仰光的身份情况。(16)回扣款上缴说明及缴款凭证,证明在案发前,俞仰光已经上省卫生厅治理商业贿赂专户上缴了回扣款20万元。(17)证明,证明被告人俞仰光在向廉政帐户上缴了回扣款之后向浙江省中医院反映了相关情况,后省中医院报告了省卫生厅。(18)票据,证明汪某、史某向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1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仰光身为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仰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俞仰光在犯罪以后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仰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浙江省卫生厅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21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代理审判员  赖 华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