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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侯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时35分许,被告人侯磊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球村门前地方处时,与同方向由张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磊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浙B×××××号、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侯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侯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侯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