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陆国峰、陆地等与董会民、周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陆国峰,工人。原告陆地。原告陆宽,学生。法定代理人陆国峰,同上陆国峰。原告王秀兰,农民。原告陆振恩,农民。原告陆亚峰,农民。原告陆亚光,农民。原告陆亚超,农民。原告王汉颖,儿童。法定代理人陆亚超,同上陆亚超。原告李久,农民。十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林娜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董会民。被告周云红,农民。被告韩素玲,农民。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法定代理人许连军。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女,1969年1月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与被告董会民、韩素玲、周云红、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柱、林娜娜,被告韩素玲,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会民,被告周云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诉称,2010年12月4日13时40分许,李艳书驾驶李久所有的冀B×××××号轿车载乘陆国峰、魏秀萍、陆振恩、王汉颖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98公里+300米处时逆行,与对向行驶董会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B×××××号轿车相撞后改变方向又与公路南侧周云红停在此处的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李艳书、魏秀萍经抢救无效死亡,陆国峰、陆振恩、王汉颖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陆国峰、陆振恩、王汉颖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李艳书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20.9元、脱穿衣整容费3000元、急诊费116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1963.9元;魏秀萍死亡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6337.6元、丧葬费18083元、门诊费868.86元、尸检费450元、脱穿衣整容费等其他费用409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23829.46元;陆国峰的损失有医疗费125458.21元、伙食补助费6510元、护理费66700.26元、误工费74812.04元、交通费6700元、法医鉴定及复印费830元、足托580元、伤残赔偿金329259.6元、后期护理费256500、被抚养人生活费83586.9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90937.08元;王汉颖的损失有医疗费123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200.5元、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6元、邮寄费20元,合计23248.78元;陆振恩的损失有医疗费4093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3584元、交通费850元、复印费5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90元,合计50148.21元;李久的损失有车损59105元、拖车费340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7200元,合计70505元。以上各原告损失合计1950631.53元。被告董会民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被告周云红驾驶的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李艳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董会民负次要责任,周云红无事故责任。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4067.22元,因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4067.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素玲辩称,董会民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冀B×××××号车实际车主,我的车在滦县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B×××××号车是韩素玲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只是车辆的名誉车主,实际由韩素玲使用并经营,我公司没有任何利益,我公司自交付车辆之日起所有权已经转移,我公司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经营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周云红和被告韩素玲所有的车辆均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现就本次肇事车辆分别发表答辩意见。1、周云红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没有发生碰撞不应赔偿。根据责任认定周云红所有的拖拉机与本案受害人所乘冀B×××××号轿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只是冀B×××××号车与小轿车发生碰撞以后撞在了拖拉机上边,在原告及受害人的损失中周云红一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周云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周云红一方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请求。2、冀B×××××号车,被保险车辆应提供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车辆经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以证实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因冀B×××××号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免赔率10%。因本次事故冀B×××××号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损过高,故精神损失费请求50000元我公司承担应不超过30%,我方认可精损9000元,陆国峰主张40000元精损也过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与事实不符,根据起诉书记载李艳书、魏秀萍均居住在农村,如果没有公安机关户口证明,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整容费、穿衣费、鲜花等应该属于在丧葬费之内,因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所以属于重复索要,不应支持。陆国峰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有正式的工作单位因此不应主张全额损失,只应主张影响的效益工资收入。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负担。被告周云红未作答辩。被告董会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3时40分许,李艳书驾驶原告李久所有的冀B×××××号轿车载乘原告陆国峰、陆振恩、王汉颖及魏秀萍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98公里+300米处因逆行,与对向行驶被告董会民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冀B×××××号轿车相撞后改变方向又与公路南侧周云红停在此处的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李艳书、魏秀萍死亡,原告陆国峰、陆振恩、王汉颖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艳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会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云红无事故责任认定;乘车人陆国峰、魏秀萍、陆振恩、王汉颖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国峰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先后转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8天、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9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2月2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3.1-f,评定为叁级伤残;另据4.10.5-b及4.10.5-d)Ia值为10%;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原告王汉颖伤后,先后到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5月26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陆振恩伤后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1年5月26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结论为“伤后休息5个月,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用约肆仟元。”原告陆国锋、陆地、陆宽、王秀兰分别为死者李艳书的丈夫、女儿、儿子、母亲;原告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分别为死者魏秀萍的丈夫、长女、次女、三女。此事故给原告陆国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002.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36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3306.46元、护理费41694.48元、伤残赔偿金418064.8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陆宽47016.45元、郑素珍41792.4元)、长期护理费230850元、交通费6700元、残疾器具费(足托)580元。合计904358元;此事故因李艳书死亡给原告陆国锋、陆地、陆宽、王秀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元、死亡赔偿金470321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陆宽58045元、王秀兰46436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91520元;此事故给原告陆振恩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724.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4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260元、护理费3389.31元、交通费850元、复印费50元。合计49913.52元;此事故因魏秀萍死亡给原告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8.86元、尸检费450元、死亡赔偿金146336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2550元。合计168287.86元;此事故给原告王汉颖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2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00元、鉴定费1050元、护理费8200.5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23293.78元;此事故给原告李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9105元、鉴定费800元、拆解费3400元、施救费(包括存车费)7200元。合计70505元。以上十原告损失共计为1707878元。另查明,被告韩素玲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董会民系被告韩素玲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董会民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云红系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冀B×××××号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周红云的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陆国峰身份证复印件,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唐山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640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天津眼科医院门诊收据,唐山眼科医院门诊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煤医附属院路南分院门诊收据,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发票,唐山供电公司出具的周广新工资表、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迁安市博远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李久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误工证明,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陆国峰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陆国峰户籍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郑素珍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王秀兰、陆地身份证复印件,陆宽常住人口登记卡,迁安市公安局出具的陆国峰与陆地、陆宽亲属关系证明,陆国峰与郑素珍母子关系证明,王秀兰与李艳书母女关系证明,陆国峰与李艳书结婚证复印件。李艳书死亡证明,唐山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李艳书驾驶证基本信息,李艳书尸检鉴定,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李久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滦县新城金岭救援中心收据,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王汉颖常住人口登记卡,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滦县中医院收费收据,煤医附院路南分院门诊收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票据,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王汉颖父亲王吉良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陆振恩身份证复印件,陆振恩女儿陆亚光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交通费票据。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身份证复印件,滦县公安局出具的魏秀萍亲属关系证明,魏秀萍死亡证明信、尸检证明信、户籍证明信。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票据。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交接单和验车交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董会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韩素玲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周云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所有的冀02.070**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原告陆国锋、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陆国锋伤残、李艳书、魏秀萍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各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周云红的车没有发生碰撞不应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免赔率10%。超载与否不能侵害第三者利益,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陆国锋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给付原告陆国锋、陆地、陆宽、王秀兰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给付原告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等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长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拆解费、施救(存车)费等项损失合计22000元。共计1220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等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长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拆解费、施救(存车)费等项损失合计121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等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长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拆解费、施救(存车)费等项损失合计500000元(1708787-22000-12100=1673778×30=502133.4)。由被告韩素玲赔偿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等人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长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拆解费、施救(存车)费等项损失合计2133.4元。五、驳回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原告陆国峰、陆地、陆宽、王秀兰、陆振恩、陆亚峰、陆亚光、陆亚超、王汉颖、李久负担231元;由被告韩素玲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5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