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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安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东台市富安镇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崔业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富安镇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崔业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安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富东东升路69号。负责人:吴宏兵,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静,东台市富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业明,居民。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崔业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崔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资金使用费率9.36‰,逾期加费50%,于2011年7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保证人陈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归还本费,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按约支付资金使用费并负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被告崔业明辩称:陈纲是实际用款人,应该由其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以及保证人陈纲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资金使用费率9.36‰,逾期加费50%,于2011年7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被告承诺按约定期限归还本费,支付逾期罚费,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陈纲自愿为被告按期偿还本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同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原告遂以崔业明、陈纲为被告而诉至本院,要求其连带归还借款本费并负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陈纲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以及保证人陈纲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费并负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陈纲之间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富安镇富东民星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9.36‰计费,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资金使用费率14.04‰计费)以及代理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大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