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乃祥、段继平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乃祥,段继平,宝建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乃祥(别名“王飞”),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段继平,男,白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祥云县。2009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祥云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宝建文(曾用名“啊松”),男,白族,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高中文化,务工,家住祥云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乃祥、段继平、宝建文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乃祥、段继平、宝建文及被告人段继平的辩护人蔡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袁乃祥、王路路(另案处理)因租住房被盗怀疑是住在隔壁的被害人卢某2所为,遂纠集了被告人段继平欲一起追讨损失。被告人段继平收到邀约后又纠集了被告人宝建文一同前往。当日下午,被告人袁乃祥、段继平、宝建文及王路路到本区小港街道小道头62号卢某2的租住房后,因卢某2没有开门,遂用木棍撬锁入室。四人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卢某2打醒后带至袁乃祥的房间,对其进行殴打,逼问卢某2是否盗窃了袁乃祥的暂住房。因卢某2否认,被告人袁乃祥和王路路对卢某2房间进行了搜查,并未找到失窃的财物。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袁乃祥继续用菜刀威胁卢某2承认其偷了东西并愿意出钱进行“私了”。王路路提出要支付2000元进行私了,卢某2当场将890元现金交给袁乃祥等人,又被逼打电话让亲属再送来1000元。后被告人袁乃祥、段继平、宝建文、王路路四人将被害人卢某2带至小港街道泥湾附近,待卢某2的堂哥卢某1将1000元现金送到后,四被告人才将卢某2放走。被告人袁乃祥扣押了被害人卢某2的身份证,要其第二天再拿500元取回身份证。后因卢某2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卢某2左耳外伤致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损失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继平。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袁乃祥、宝建文。案发后,从被告人袁乃祥处追回了被害人卢某2被抢的部分钱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乃祥、段继平、宝建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2的陈述,证人卢某1、施某、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伤势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乃祥、段继平、宝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继平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乃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段继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宝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审 判 员 乐国伦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