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返乡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返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返乡,别名“王菲”,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返乡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返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王返乡在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西里沟打柴时,在一黑煤窑附近捡到一个白色塑料盒,盒内装有365枚电发雷管。后被告人王返乡将捡到的雷管藏在其租住处张某荣家院内东侧平房内。2011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灵石县公安局民爆大队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王返乡租住处查获其储存的365枚电发雷管。经试爆实验证实,该雷管具有爆炸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试爆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返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返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返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王返乡在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西里沟打柴时,在一黑煤窑附近捡到一个白色塑料盒,盒内装有电发雷管365枚。后被告人王返乡将捡到的雷管藏在其租住的张某荣家院内东侧平房内。2011年11月11日20时20分许,灵石县公安局民爆大队民警在翠峰镇玉成村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王返乡租住处查获该电发雷管365枚。经试爆实验证实,该雷管具有爆炸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返乡的供述,供述了其犯罪作案经过;2、证人王某娥、王某宝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返乡的身份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返乡非法储存雷管被查获的情况;4、证人张某荣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返乡租住其房屋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了被查获该雷管的数额;6、试爆笔录证实了该雷管具有爆炸性;7、销毁笔录,证实该雷管已全部被销毁处理;8、被告人王返乡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返乡的身份情况;9、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返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王返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返乡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返乡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返乡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返乡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