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吉尔莫尔哄拐卖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尔莫尔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61号罪犯吉尔莫尔哄(曾用名沙马尔合),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川凉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尔莫尔哄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起于2008年5月27日止于2013年5月26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1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尔莫尔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吉尔莫尔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尔莫尔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