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2国道磐石市石嘴镇磐石恒发石棉瓦厂路段处摔倒,饶某某因此受伤,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逃走。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饶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06毫克,为醉酒状态。被告人饶某某又于2011年10月25日14时许,再次无证醉酒驾驶吉BS2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振兴大街市医院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吉B7A8**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1年10月25日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饶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6毫克,为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两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2国道磐石市石咀镇磐石恒发石棉瓦厂附近路段处摔倒。后被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送往磐石市医院治疗。后自行离开医院。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饶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06毫克。被告人饶某某还于2011年10月25日14时许,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吉BS2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振兴大街市医院路口处与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王某某驾驶的吉B7A8**号面包车相撞。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饶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6毫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本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学志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