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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无牌号长铃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发动机号13C900533)沿文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登新公寓南门口时追尾撞上浙A×××××号轿车,后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经血液抽样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厂合格证及发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资料、查获某、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