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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门与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门,金华市××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25号原告: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城××工业区××区。法定代表人:诸葛某某。原告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1月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求购防盗门专用油漆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方送货上门,货款当月结清。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自2011年4月起的货款均未按时支付。2011年10月21日,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2443元。因上述款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未付款项的清单及催款函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也未及时支付。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公司,经与原告处的生产厂长黄某某及股东王永江核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2443元,并口头承诺上述货款一个星期之内付清,但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2011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42395元证明一份。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⒈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资格;⒉入库单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的事实;⒊催款函、二次催款函各1份及韵达快运(结账联)1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43元的事实;⒋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的事实;⒌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95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油漆等货物。2011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9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到2011年12月止,华某门业应付武义大器42395元,(人民币肆万贰仟叁佰玖拾伍整)”。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货物尚欠货款人民币42395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期限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涂料涂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焕梅 来源:百度搜索“”